大连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2014年12月28日第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更好地为提高民众心理健康水平与构建和谐大连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是指由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对求助者的商谈、讨论、启发、劝导等,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心理困惑,以使他们走出心理阴影,增进心理健康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是指导心理咨询人员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心理咨询职业要求的标准。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从事心理治疗及各种心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合法资质
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须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房屋布局能够满足
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独立的候诊室、咨询室和心理测查室;室内陈设应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应配备两名及以上专职心理咨询师,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资格。
六、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来访者签订合同,以明确保密、收费、终止咨询等相关责任界限;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落实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聘任符合资质的专业人员并对其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对被聘心理咨询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并请专家进行督导。
五、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收费项目应为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项目,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从事经营范围许可之外的有偿收费项目,如自行办班培训等。
六、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而不得拒绝。不得隐匿或隐瞒事实。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九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条件
一、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在已经注册登记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并应具备下述条件之一者:
(一)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心理科执业医师资格。
二、符合第十条所述条件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热爱本职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规章制度,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与来访者建立友好的专业工作关系,不得因来访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取向、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来访者。
三、尊重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咨询关系建立之前,必须让来访者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以及咨询师与来访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充分认识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潜在影响,避免建立双重关系,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五、认为自己不适于对某个来访者进行咨询时,应对来访者做出明确的说明,并本着对来访者负责的态度将其转介给另一位合适的心理咨询人员。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循为求助者保密的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有责任向来访者说明心理咨询的保密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
二、遇有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时,应属保密例外,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应按相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
三、遇有法律规定需要披露时,应属保密例外,但须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出示合法的书面要求,并确保此披露不会对专业工作关系带来直接损害或潜在危害。
四、只有在来访者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写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据以辨认出来访者的有关信息。
五、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咨询合同、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专业信息,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存。
六、来访者的录音、录像及案例资料须经来访者书面同意后方可合理使用,并须指明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门心理服务,包括心理咨询、心理测量等,但不允许从事不具有培训资质的有偿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等)。
二、接受有合法资质的培训机构或市心理咨询师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获得相关培训机构颁发的单项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和协会颁发的单项技能认证证书视为有效,并将计入到规范从业考核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小时数。
三、在自身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依据自身所受的教育、训练、督导以及相关的咨询、研究经历来提供服务。
四、对来访者的情况已超出心理咨询人员的能力范围,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尽力保护来访者的安全,给予紧急处置并及时向有条件的专业机构或相关部门求助。
五、发现来访者可能患有心理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医疗机构就诊。
六、关注自我保健,应定期接受督导或其他专业人员的帮助,以避免职业枯竭。
七、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不得贬低其他专业人员,不得以虚假、误导、欺瞒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工作部门进行宣传,更不得进行诈骗。
八、不得利用专业地位获取合理报酬以外的私利。
九、遵守心理咨询服务要求的其他职业规范。